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160號
原 告 解誘淳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
被 告 盧有信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附民字第205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盧有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另以 李淑娟 為被告,請求給付其傷害、侮辱行為所致之
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4,450元部分,及請求被告因
恐嚇、傷害行為所致之損害賠償6,200元部分,因李淑娟刑
事被訴「傷害」及「侮辱」、被告刑事被訴「恐嚇」及「傷
害」犯行,均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21號判決為無罪之
諭知,自不得將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請求移送民事庭審理,本
院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自非適法,故此部分之請求
另以裁定駁回,併予敘明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李淑娟與被告為母子關係,與原告及訴外人 辛智仁 之前為
鄰居關係。被告因故與原告及辛智仁發生爭執,於民國10
3年1月18日12時20分,在臺南市○○區○○路○○號18樓之
走廊,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擊原告及辛智仁住處大門
,造成門鎖螺絲掉落及橫槓凹陷而損壞;原告及辛智仁因
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原告及辛智仁開啟住處大門後,被
告竟隨即上前,在眾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以臺語「你娘做妓女」、「幹你娘」等語,辱罵
原告及辛智仁。被告上開毀損、公然侮辱犯行,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21號判決被告盧有信犯毀
損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
犯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另犯侵入住宅罪,經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上開3罪並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因被告所為毀損、侮辱之
犯行,已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住家大門門鎖螺絲掉落及橫槓凹陷之損壞,所支出之修
理費700元,及名譽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毀損、侮辱犯行之事實,業據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1121號
刑事判決被告犯毀損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又犯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另犯侵入住宅罪,經判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開3罪並定應執行拘
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
上開刑事判決1份(本院卷第6至9頁)在卷可稽,亦經本
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毀損大門門鎖、以臺語「你娘做妓女」、「幹你娘」
等語侮辱之事實,應屬可採。
(二)按因故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
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
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刑法上妨害名
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
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
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
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
判決參照)。經查:
1.請求門鎖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至其住處外,以腳踢擊住處大門
,造成門鎖螺絲掉落及橫槓凹陷而損壞,因此換鎖而給付
維修費7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1紙為證(本院103年
度附民字第205號卷第17頁)。因原告住處大門門鎖損壞
係被告行為所致,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維修門鎖所支出之費用700元,核屬有
據,自應准許。
2.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臺語「你娘做妓女」、「幹你
娘」之言語侮辱原告,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致其人格名譽受損,且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亦應使原告
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應屬有據。
⑵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患有中度精神障礙,103
年度所得5,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大學肆業,103年
度所得3萬5,383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案
(本院卷第29頁,被告因未到庭,係依刑事案件警卷調查
筆錄「教育程度」一欄所載),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26頁)。本院審酌
本件事發經過、發生地點、兩造社會地位、經濟情況,以
及被告加害行為對原告造成之實際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因名譽權受侵害,得請求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賠償之
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
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毀損、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萬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
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
回。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
訴部分得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