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15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55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陳吳政
複 代理人  蘇盈仲
被   告  鄭寧
       鄭程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柒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鄭寧璘 前就讀崑山科技大學時,於民國97年
8月25日邀同被告鄭程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額
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就學貸款,並於各學期向原告借
款4筆合計133,374元,依約借款應於被告鄭寧璘最後教育階
段學業完成日或服義務兵役服役期滿日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
分120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另依據
借據第五條約定本借款利息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即
借款人自償還期間起算日後應負擔之利率為年率百分之1.83
,上開借款利率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即年率百分之1.34加百分之0.55浮動計息,其中百
分之0.06暫由原告補貼,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
,除應自遲延日起按借款人應負擔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
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人應負擔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人應負擔利率百分
之20加計違約金。並依借據第6條之約定自轉列催收款項之
日起(104年7月20日),前揭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
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借款人應負擔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即百分
之2.83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
率改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遲延利
率百分之20(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查被告
鄭寧璘自104年4月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經原告一再催
討仍未獲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133,3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未償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
詢單、利率資料變動表、被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卷第9
至2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可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所
明文。是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債權人
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
償,乃得擇一行使,其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連
帶保證人,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借款人即被告鄭寧璘自104年4月8日起
未依約攤還借款本息,尚積欠本金133,374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鄭程佑既為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揆諸前揭說明,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
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判
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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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4年度南簡字第15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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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及起迄期間│違約金計算方式及起迄期間│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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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3,374元│自民國104年3月8日起至民國│自民國104年4月9日起至民國│
│││104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4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
│││1.83計算之利息。│之0.183計算之違約金。│
││├─────────────┼─────────────┤
│││自民國10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自民國104年7月20日起至民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3計算│104年10月8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利息。│之0.283計算之違約金。│
│││├─────────────┤
││││自民國10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66計│
││││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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