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4年度營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營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被移送人   高沈 阿珠
被移送人   高國松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 華民國
104年12月10日以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國松藉端滋擾住戶、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伍佰元
;又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沈阿珠 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佰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 高沈阿珠 、高國松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
行為:
⑴、時間及地點:
①104年11月28日下午3時10分至13分許,高國松在臺南市○
○區○○○街○○巷○○號1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住戶被害
洪紀彰 所住一樓之停車處。
②104年11月28日下午3時19分許,高國松在同上地點之1樓
樓梯間。
③104年11月28日下午5時53分13秒起至50秒許,高沈阿珠在
同上地點之1樓機車停車場處。
⑵、行為:
①高國松推倒被害人洪紀彰所曬之棉被。
②高國松揮拳打被害人洪紀彰之左頰。
③高沈阿珠以雙手數度推被害人洪紀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高國松於警詢時之自白(見104年12月5日高國松
警詢筆錄)。
⑵被害人洪紀彰之證言(見104年12月4日及105年1月8日筆
錄)及現場照片。
⑶錄影光碟(104年11月28日下午5時53分13秒起至50秒許,
見本院104年12月30日勘驗筆錄)。
⑷證人 洪蓁羚 證言。
三、爰分別審酌被移送人高國松、高沈阿珠行為之動機、目的、
手段、年齡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處罰鍰
各如主文裁定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8條第2款、第87條第1
款、第2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區○○里○○路○段○○○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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