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150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薛金城
被 告 郭婕玲 即 郭桂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柒仟伍佰伍拾
柒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2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持卡在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惟應按期繳清消費款,逾期即應給付
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並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
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
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詎被告於
91年3月起既未依約清償消費款,尚有本金7,557元、利息及
違約金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定條款第23條
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爰
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557元,及自9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信用卡帳單明
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如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
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
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外,另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第1個月300元
、第2個月400元、第3個月500元、共計1,200元之違約金,
核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
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縱使因被告遲延給付
而可能受有損害,但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
收取按年息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該利息利率已高於目
前國內銀行之一般融資放款及存款利率,原告可能受有之損
害已足由利息填補,而相較於被告積欠之本金金額7,557元
,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300元為適當,是原告逾該部分之違
約金請求,即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又本件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部分無理由,然其敗訴部分所占
比例尚低,且本件紛爭乃因被告未依約清償而起,是訴訟費
用仍以由被告負擔為適宜,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金額(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
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