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小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145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蔡佳
被   告  施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業於民國105年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肆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
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24元,及其中49
,477元自民國93年9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原契
約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暨自93年9月13日起
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
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
金600元至清償日止。」;嗣於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024元,
及其中49,477元自93年9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施翠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前向原告(原名萬泰銀行,後於103年11月25日起更
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消費,詎
自結帳日93年9月12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迄未清償:①
消費本金:49,477元(依約定條款第6條)。②依銀行法第
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
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15%。而利息計
算:3,497元(依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③逾期費用即
違約金:1,050元(依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④雜項費
用(即手續費用):0元。
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
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今未依約
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乃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光
健康平安金卡申請書、萬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凱基銀行
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積欠消費款明細表、原告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3頁),而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復未提出任何書狀進行陳
述或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可採。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應由被
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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