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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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暐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塑膠湯匙壹佰支、竹筷柒拾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知悉超商門市櫃台擺放之竹筷、塑膠湯匙等免洗餐具,係超商為便利顧客食用於店內購買之飲食商品,由店員依顧客購買之商品數量或需求加以提供,如未購買相應數量之飲食商品,不得擅自拿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7月11日上午6時2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
段0號甲○○經營之「統一超商康榮門市」,趁店員未加看管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該店櫃台上之塑膠湯匙30支。㈡於110年10月30日晚間8時45分許,至上址甲○○經營之「統
一超商康榮門市」,趁店員未加看管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該店櫃台上之竹筷30雙、塑膠湯匙30支。
㈢於110年10月30日晚間9時7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
號甲○○經營之「統一超商康健門市」,趁店員未加看管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該店櫃台上之竹筷10雙、塑膠湯匙10支。
㈣於110年11月11日凌晨2時53分許,至上址甲○○經營之「統
一超商康榮門市」,趁店員未加看管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該店櫃台上之竹筷30雙、塑膠湯匙30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53頁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20頁正、背面、第36頁正、背面)。
㈢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截圖14張、被告作案時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7頁至第19頁、第33頁,偵卷證物袋內)。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得所需,
為供一己之用,竟一再恣意竊取超商門市內擺放在櫃台上之竹筷、塑膠湯匙等免洗餐具,致告訴人蒙受損失,對他人之財產法益顯欠缺尊重,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於106年至110年間,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關於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據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仍得列為科刑審酌事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簡字卷第9頁至第18頁),素行非佳。復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和平,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物數量雖多,然價值並非甚高,惟未據被告賠償與告訴人填補損害,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1女(尚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考(簡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件竊得之塑膠湯匙共100支、竹筷共70雙,均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發還或賠償與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