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蔣采玲被告乙○○右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年執聲沒字第三三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蔣采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罪,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壹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於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九○○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該署送達證書三份、拘提暨拘提報告一份、該署甲○森己九○執字第三九○○號函文二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彰檢 朝執 甲執助五一九字第四二三七九號函文一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份、保證金收據影本二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附卷足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法 陳鴻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