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八五0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十九日與被告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自九十
年四月間起,被告忽反常態,常行蹤不明,三更半夜才回家,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被告竟得寸進尺,不理家務,迭經親友勸告無效,如今更避不見面,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為此提起本訴。
㈡被告是在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離家,在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有回家,他是騙小
孩子開門,後來又走了,被告對原告是避不見面,被告是九十年四月起開始避不見面,縱使回家也都很晚。
㈢提出兩造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聲請訊問證人 王瑋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年九月十九日與被告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自九十年四月間起,被告忽反常態,常行蹤不明,三更半夜才回家,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被告竟得寸進尺,更避不見面等語,經原告提出證明兩造設籍住所地均在臺北縣○○鎮○○路九八之七號十一樓之三之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證人即兩造所生之長女王瑋亦證稱:父親沒有在家,我最後一次是在九十年七月間上安親班時見到父親,父親要我帶他回家一下,我就帶他回家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又本院對被告戶籍所在地及其父親住所地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十一樓,分別送達訴訟文書,均因未晤被告,致無法送達之事實,有經退回之郵務送達公文封在卷足稽。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履行同居義務等語,自足堪信為真正。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婚姻乃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結合關係,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而婚姻生活之幸福美滿,尤以夫妻同居一處為前提要件。是本件兩造婚姻關係既在存續中,依法即互負同居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復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B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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