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五九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不法所有之,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自九十年二月六日起即向自訴人承租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等情不諱,核與自訴人到庭指證被告向自訴人租車一情相符,復有租借合約書及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然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車輛之犯行,辯稱:渠自訂約後,均按時繳租,直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後,因經濟狀況不佳,遂未繳九十年三、四月之租金,渠因在外跑車,且因全家都搬到宜蘭,伊亦有留宜蘭之住址給自訴人,於收到存證信函後即將車返還自訴人,車都是伊在使用,未繳租金係因為景氣太差,伊絕無侵占之犯意與犯行等語。經查,被告租車時所留之住址確有二處,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未按時繳交租金時,寄存證信函至台北市○○街○○號之六之住址退回,宜蘭縣○○鄉○○路○○○號址則有收到,自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寄存證信函後,被告於同年六月二日即已還車,現亦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情,亦據自訴代理人甲○○證述在卷,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本件經調查各項有利及不利被告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圖,欠缺侵占罪之主觀要件,自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本件純屬欠租之民事糾紛,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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