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一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九十年八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4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並未在路肩超車,而係在富林路邊買檳榔時遭警舉發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六日凌晨四時四十三分許,駕駛P7─075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九十公里芎林交流道南向入口匝道處超越前車(單車道之匝道超越警車),經警攔停後予以開單告發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83)字第11483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九0)公警國六刑字第一0一四九號函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是該處分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泛稱伊並無違規之事實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從而,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明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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