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文字及演說,公然煽惑他人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開獎單參張、對照表壹份、彩色筆伍支及貼有六合彩開獎單之後紙板貳份。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存卷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
(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罪)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命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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