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七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代表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北監五字第裁四0─0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通享五金行所有之P9─八五四六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劃有紅線路段違規停車,案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逕行舉發,並移送該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
二、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又當事人因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得為公示送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三、異議人則堅詞否認有何違規情事,並辯稱:伊從未收受任何違規通知單,舉發機關告發顯然有誤等語,經查本件原舉發機關已函覆原處分機關,謂本案異議人之舉發通知單郵件送達情形,因已逾查詢期限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五)九0─四五三─六─三三五八四號函在案可憑,是本件異議人既已抗辯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之事實,原舉發機關依法即應提出適當證據以證明之已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是該舉發通知書即未前開規定合法送達,該舉發違規之處分即未生效,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未生效力之舉發通知單上之事實,為裁決處分顯有違誤,自應予以撤銷並。至原舉發通知宜原原舉發機關另行踐行送達序,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釱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