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八三號
自訴人外屏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
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向外屏交通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部,約定每日租金為新台幣(下同)六百元,每五日應付款一次,外屏交通有限公司即將前開營業小客車交予甲○○持有使用。詎甲○○自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未再依約繳納租金,亦未歸還上揭租用之營業小客車,而將自己持有之前開營業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並供己營業使用,拒不返還。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經車行之司機,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裕生路口尋獲。
二、案經外屏交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述時、地向自訴人承租右開營業小客車,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之意圖。經查,右開事實,業據自訴人具狀指述甚詳,並有小型計程車租用合約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且自訴代理人丙○○到庭陳稱:被告雖有打電話和車行聯絡說要解決,惟被告並未與車行聯絡,且右開營業小客車係遭車行司機在土城市○○路、裕生路口尋獲等語;又被告向自訴人承租上開營業小客車後,在未繳納租金期間仍繼續開車營業,所得營收供家庭開銷之用之事實,復據被告供明在卷;則被告既有營業收入,縱或收入不豐,惟除供家庭花用之外,被告亦應積極與自訴人聯絡如何給付租金之事宜,詎被告自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亦未與車行聯絡,顯見被告主觀上即有不繳納租金將車據為己用之意圖,客觀上復有實際占有使用該車之侵占行為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事後尚未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高明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