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更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更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更字第二三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事件通知書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八六號裁定,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照被竊,而罰單不處理就無法補發行照之情形下,先繳罰款再辦退款事宜,求為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前之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而自動繳納罰鍰者,一經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行異議」,並未限定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但書之「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條款罰鍰數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之情形為限,故受處分人依舉發機關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單自動繳納罰鍰而結案,亦屬之。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已依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單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有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收據聯)在卷可稽,並據異議人自承在卷,揆諸前開規定,其異議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自動繳納罰鍰後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一經繳納罰鍰結案,其異議權即已喪失,不因事後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修正而回復其異議權,況且該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並無溯及之規定,自不得於修法後援引為得異議之依據,是本件異議人已自動繳納罰鍰即不得再聲明異議,本件異議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釱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