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九一號
上訴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庸三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小字第一六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就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小字第一六二八號第一審小額訴訟程序之原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十月繳款皆正常,系爭之續卡(有效期間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按以往帳單地址寄出,該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開卡使用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八月間除如常繳交年費外,並有六次正常繳款紀錄。認若為該卡係遭冒用,為何冒用期間長達一年且期間有六次正常繳款紀錄?而被上訴人也從未以遺失或被竊等理由掛失?可見被上訴人辯詞可信度堪虞,該卡應非遭到冒用。而倘若真有冒用情事,被冒用之風險已非銀行所能掌控。再則信用卡遭冒用消費者怠於通知,銀行向消費者追討獲勝訴,已有判決可循云云為據,核其內容,僅在指陳其已寄交被上訴人之信用卡並未遭到冒用,若遭冒用亦非其所能掌控等情,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難認上訴人已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其有合法之上訴,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蕭惠芳~B法官鍾啟煌~B法官戴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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