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起,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向甲○○租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部,以聰成交通有限公司申請營業牌照,約定每日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七百元,每五日應付款一次,甲○○即將前開營業小客車交予乙○○持有使用。詎乙○○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再依約繳納租金,亦未歸還上揭租用之營業小客車,於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將自己持有之前開營業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並供己營業使用,拒不返還。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六時五十分許,甲○○始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旁尋獲前揭車輛。
二、案經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述時、地向自訴人承租右開營業小客車,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之意圖,辯稱:伊未侵占,自訴人並未要伊還車,伊只是積欠租金並非不還車,因自訴人要求繳清租金及車輛,伊沒錢故無法還車云云。經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自訴人甲○○指述被告取得車輛後,未依約繳交租金,占用車輛,經多次催討未果,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用合約並歸還車輛,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綦詳,並有租借合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及被告繳款明細各一紙附卷可稽。
(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有收到存證信函,雖有與自訴人聯絡,惟並未依約履行,租金繳到十月中旬即未續繳,並一直使用車輛等情無訛(詳參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而自訴人存證信函已述明限期歸還車輛,並有存證信函存卷可按,被告辯稱:自訴人未要求還車云云顯不足採。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並繼續使用車輛,而得知出租人欲索還車輛、卻仍不繳租金,拒不還車,即有排除權利人自為管領支配,而有變易其持有之前開車輛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客觀上復有實際占有使用該車之行為。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毋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附錄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