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9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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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947號
原   告  林秋妙
訴訟代理人  賴文信
被   告  周淑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前於民國98年4月1日經鈞院強制執行程序
拍賣取得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
(註:權利範圍均為54/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
物(註:即同段11701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號牌號
:台中市○區○○路○段00號6樓之18房屋),同年4月28日
登記完畢(原證1),然系爭土地前於95年10月19日即由前
所有權人 陳誠聰 設定地上權予被告,並約定權利價值為新台
幣(下同)1萬元(下稱系爭地上權)。惟經原告向台中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始知訴
外人陳誠聰與被告係為「供建築用」而為設定系爭地上權(
原證2)。惟系爭土地上早於83年間即建有集合式住宅,客
觀上自不能再為供建築之用而設定地上權予被告。是訴外人
陳誠聰與被告間就系爭地上權之設定顯然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為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地上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
95年10月19日登記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
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
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
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
參照)。另參以,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所
示:「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本此而論,本件原告就被告
與訴外人陳誠聰2人間就虛偽設定系爭地上權之事實,即負
有舉證之責(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換言之,原告
應證明被告及訴外人陳誠聰2人間就上開系爭地上權之設定
係出於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就此,原告係以系爭地上
權設定時系爭土地上早於83年間即建有集合式住宅,自不可
能再將系爭土地供建築之用為據。惟查,縱認(假設語氣)
原告所述系爭土地上早於83年間即建有集合式住宅乙事屬實
,然此亦僅足以認定被告及訴外人陳誠聰2人間合意設定地
上權就約定事項之記載非真意之表示。惟此究難謂其2人間
就設定系爭地上權出於非真意(即虛偽)。換言之,被告及
訴外人陳誠聰2人係出於其他目的而合意設定系爭地上權。
而原告除上開之推論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是本
件原告實就被告及訴外人陳誠聰2人間通謀而為虛偽設定系
爭地上權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任,其此部分之主張,顯屬
無據。
四、原告既未證明被告及訴外人陳誠聰2人間就系爭地上權之設
定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主張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於法即屬無據,自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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