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司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楊芳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欲對相對人為如附件所示債權讓
與之意思表示,而聲請人查得相對人設籍於臺北市○○區○
○路○○號14樓之3,詎寄送遭退回,無法送達,相對人住居
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
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戶籍
資料,查核其確設籍於臺北市○○區○○路○○號14樓之3,
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
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士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