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原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原小字第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黃建樺
被   告  張春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捌佰
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日13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
柯浩天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195元(
含零件5,270元、工資1,92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明細、
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楠梓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
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並有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見
本院卷第33頁至第55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
失,其過失並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由原告代位
行使請求權無疑。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共計7,195元(含零件5,270元、工資1,925元),並提出電
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
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
,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9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09年3月2日,已使用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5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5,270÷(5+1)≒878(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5,270-878)×1/5×(1+6/12)
≒1,3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270-1,318=3,952】。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
舊之價值3,952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925元,共5,87
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7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0月1日(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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