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復元
趙憲雄
吳文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3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復元、趙憲雄、吳文德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現金共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均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象棋1副及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查扣之被告
劉復原 所有賭資新臺幣(下同)500元、被告趙憲雄所有賭
資1,000元、被告吳文德所有賭資1,400元,均為涼亭內之石
桌上所扣得,為賭檯上之財物,均據被告等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照片、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聲
請簡易判決另被告吳文德贏得之賭資200元,屬被告吳文德
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
沒收等語,惟依上述說明,既屬警員在賭檯上查獲之財物,
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籍股
109年度偵字第31237號
被告劉復元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憲雄男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文德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復元、趙憲雄、吳文德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9月22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大肚區大東里活動中心
外涼亭之公共場所,以象棋把玩俗稱之「象棋麻將」,而賭
博財物。其賭博方式大致係由玩家各自拿取4支牌,再輪流
摸牌,若胡牌者可向放牌(放槍)者收取新臺幣(下同)
100元,若係自摸者則可向其餘玩家各收取200元,以此方式
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當場
查獲,並在上開涼亭內之石桌上扣得劉復元所有之賭資500
元,趙憲雄所有之賭資1000元、吳文德所有之賭資1400元(
包含贏得之賭資200元)、賭具象棋1副及骰子3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復元、趙憲雄、吳文德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陳木興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
確,且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現場位置圖、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5張
、扣案賭資及賭具照片2張附卷可稽,並有賭資共計2900元
及賭具象棋1副、骰子3顆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是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嫌。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及骰子3顆、賭桌上現金2700元,
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查獲之財物,請依同法第266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200元,係被告吳文德
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檢察官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蔡容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