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撤緩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5至6行記載「除上開現
金外,已發還」之記載,應更正為「連同上開現金,均已發
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經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修正結果係將修正前之罰金
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尚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且被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單一
犯意,於接密之時間、空間下,接續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款
項,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各次舉動難以獨立割裂,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又被
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有明定。查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所得皮包(內有全民健康保
險卡1張、提款卡1張、不明之會員卡數張及現金新臺幣〈下
同〉100元),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108年5月
23日偵訊時 陳明 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犯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所得共計18,000
元,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於偵
查卷可稽,衡情被告未再保有犯罪所得,告訴人之損害亦已
填補,若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任鈞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