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057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576號

原告 黃基峯

訴訟代理人 朱光明

被告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杜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八八六號執行命令關於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促字第四○四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積欠被告(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之債務新臺幣(下同)125,149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001元(下稱系爭債權),已於98年5月扣押移轉完畢,然被告復於107年起再參與分配,直至108年7月止,被告又分配得64,508元,顯然兩造就系爭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4,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陳明,聲明第2項部分撤回,並更正聲明第1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經他債權人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4年度執字第188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對訴外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之薪資債權,原告就系爭債權聲明參與分配,至98年5月止扣押移轉完畢,然被告復於107年起,就已清償完畢之系爭債權又向大同分局聲明參與分配扣薪,至108年7月,被告又分配得64,508元,經大同分局承辦人員發現方停止繼續移轉,原告既已清償完畢系爭債權,惟被告仍持續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薪資債權,已侵害原告之權益,被告應即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報:因未承接原告積欠中華銀行之系爭債權,不知是否已清償,亦未向士林地院撤回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士林地院109年8月18日士院擎094執意字第1886號執行命令、債務扣押比例分配表、107年1月至109年9月扣薪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39頁),復原告亦陳稱因未承接原告積欠中華銀行之系爭債權,不知是否已清償,亦未向士林地院撤回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復大同分局函覆本院:「…查黃員(即原告)前於94年間因積欠債務,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請本分局執行強制扣薪,其中積欠中華商業銀行12萬7,150元(含執行費及程序費計2,001元),自94年5月起,按債權比例每月償還,迄至98年5月止,總計扣薪12萬7,150元,已全數清償完畢」等語,亦有大同分局110年1月6日北市警同分人字第109304237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是依大同分局上開函文,堪認系爭債權業經原告於98年5月間清償完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士林地院94年度執字第1886號執行命令關於中華銀行與原告間之債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40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