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762號
原 告 NHK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包景濂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 律師
被 告 周美秀
訴訟代理人 王志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點五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柒佰貳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胡勝裕 ,嗣於
本院審理中因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改選而變更為包景濂,
此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10年1月5日高市仁區
民字第11030009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
原告並具狀陳明由包景濂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9頁),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
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
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
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
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
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
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空間屬原告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共有,故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而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NHK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供作車道使用,屬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條第4款所稱之共用部分,則依同條例第9條第2項
、第4項、第16條第2項、第5項、第36條第11款等規定,
原告就系爭土地即有保管使用之管理權限,故其就管理系爭
土地所生私法上爭議,自有訴訟實施權,是原告以管理委員
會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尚屬適格,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為系爭房屋所在NHK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系爭房屋車庫前為系爭
土地,係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詎被告未經區分所
有權人同意,擅自於車庫外牆面搭建如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109年1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編號A面積10.56平方公尺之遮陽棚(下稱系爭地上物)
。而被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搭建系爭地上物,改
變車庫外牆外觀,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
定及住戶規約第19條第6項第3、6款之約定。再系爭土地
為法定空地,被告增建之系爭地上物,業已排除其他共有人
享受法定空地向上發展空間之利益,超出共有人同意使用範
圍,影響建物景觀及住戶安全,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得接受
之管理使用方式。另系爭土地既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
有,被告違法越界建築,侵害共有人所有權,自應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拆除,並返還予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A面積10.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53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萬分之17
4,自得利用系爭土地。被告僅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上架設
雨遮,防止雨水潑入,且系爭房屋坐落無尾巷尾,系爭地上
物自無妨礙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況被告設置系爭地上
物業已取得高雄市○○區○○○街○○巷○○○○○○○○號住
戶之同意,原告當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另系爭社
區住戶規約並未向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可見該規約僅
為原告內部規定,對於被告不生拘束效力。再被告多次向原
告要求提出系爭社區建物採光罩及車庫外牆外觀材料及造型
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原告均無法提出,顯見並為
就此明確規定,自不能拘束被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則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並於109年3月間增建系爭地
上物,以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56
平方公尺等情,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地上物照片、高
雄義民郵局存證號碼000033號存證信函及回執、高雄市仁
武區公所110年1月5日高市仁被告區民字第11030009000號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9頁、第67頁至第7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復經本院協同兩
造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41頁至第143頁),此部分之事
實應首堪認定。
(二)按所謂規約,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
,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
守事項;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
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
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定文件,
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
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同條例第3條第12款、第23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3年3月26日以
買賣為原因繼受取得系爭房屋,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於
繼受前閱覽系爭社區規約,且受系爭社區規約之拘束,要
屬當然。被告徒以系爭社區規約並未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告
,僅為內部規定,對於被告不生拘束效力云云,即不足採
。
(三)次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之全體同意。如未經
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
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
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司
法院76年4月14日廳民一字第2065號研究意見均可資參考
。被告固抗辯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得利用系爭土地
,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云云。然倘其未經共有人
協議分管,亦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自仍不得就共有物特
定部分為使用收益。經查,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1項第2
款約定:共有部分係指私設道路,屬區分B、D、E、F、G
、H、J、K區分所有權人依比例持分所有及B、D、H、○○○
區○設道路各戶前基地私有部分各退縮50公分為街廓而供
共同使用者。而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做專有部
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款亦有明定,系爭土地既
供作永新南街70巷住戶使用之私設道路,而為系爭社區規
約明定之共用部分,依前開規定,自不能供作共有人個人
專有使用。是被告抗辯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而得利
用系爭土地,顯非經協議分管或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其
自不能就共有物特定部分占用收益,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四)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
地既屬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且原告就系爭土
地有保管使用之管理權限,前均敘及,被告未經分管協議
或全體共有人同意,自行於系爭土地上凌空設置如附圖編
號A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予共有人全體,當屬有據,可以准許。
(五)至系爭社區規約第19條第6項第3款固約定:「車庫採光罩
:基於社區整體美觀考量,獨院別墅可分別設置,中庭式
社區採各區一致。裝設時機:分區單側超過51%區分所有
權人同意施作,則該分區單側區分所有權人全部需少數服
從多數全部統一設置(樣式及材質依管理委員會統一設計
圖並向管理委員會報備申請同意後始可施作)。材質:...
」(見本院卷第34頁)。然系爭地上物應屬遮陽棚,業據本
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33頁),且有系爭地上物照片可
憑(見本院卷第45頁),而非具採光功能,縱被告取得單側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提出之採光罩設
置同意書),亦難認合於前開規約約定。況倘認系爭地上
物為採光罩,被告亦已自承設置前有通知管委會,但管委
會沒有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仍顯未依前開約定
取得管理委員會同意始得施作,被告設置系爭地上物亦難
認符合規約約定,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0.56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
,並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供相當
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