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再簡字第5號
再審原告 陸銘強
再審被告 張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再審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院108年度板簡字第1034號兩造
間強制執行事件所據執行名義之支票,並非由再審原告所開
立,再審原告為教職,無法開立支票,係身分證被偽造冒用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829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語,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民事訴訟法再審制度之設立,係為兼顧法之安定性與私權之
保護,就有重大瑕疵之確定判決特設之救濟途徑,故得對確
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事由,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
列舉者為限,且依同條項但書規定,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按主張為確定判決基
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
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
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院108年度板簡字
第10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以從未收到開庭通
知或判決書,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鈞院10
8年度司執字第196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因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業經本院執行處於108年3月24日登載於
上開債權繼續執行紀錄表而終結,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已終結…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本院自無從撤銷
該已終結之執行程序」而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認原
審判決有再審事由而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並未具體指
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事由;又縱認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為
真實,然經本院審酌後,其主張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至13款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所定之再審事由,核屬無據,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