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530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
被 告 蔡明樺 即慶鍇車輛整修廠
訴訟代理人 薛元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柒佰
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5日簽立保全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保全服務期間36個月,依系爭契約第19
條約定:本系統第一次設計、器材及施工之費用,由甲方(
即被告)負擔。甲方嗣後如有必要變更原設計時,施工、材
料費用亦由甲方負擔。甲方中途毀約或提前中止契約而致乙
方(即原告)拆除器材之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亦由甲
方負擔。另依雙方所簽訂之租賃視訊系統保養服務證明書(
下稱系爭證明書)第2條第2款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本系統於
107年10月5日起由乙方(即原告)開始提供服務,即日起甲方
(即被告)依約付予租賃費。契約期間(同保全系統契約服務
期間)保全系統或租賃視訊系統不使用或降低繳費條件時,
由乙方逕行拆回相關器材,甲方因中途毀約須給付20,000元
器材折損費。另被告就服務標的追加施工費用1,780元,依
系爭契約書第19條第1、2款約定,亦應由被告負擔。因被告
於109年9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顯已違約,
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施工材料費用1,780元、
拆除器材費用5,000元及器材折損費20,000元。為此依系爭
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6,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附系爭契約書簽定日期雖為107年間,惟
實際上自101年起即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系爭契約書、系
爭證明書均為續約而重新簽訂,再依保全系統規劃圖變更履
歷欄所示,原告自101年10月5日追加8CH租賃視訊設備系統
後,即未裝設任何租賃視訊設備,直至108年始更換攝影機1
支,足見原告並未重新施工裝設視訊設備,而係沿用舊約設
備,舊約早於108年10月4日屆滿,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器
材折損費用20,000元。又系爭契約書第19條約定拆除器材費
之目的,係在確保被告不得於原契約之36個月期間,任意終
止服務契約,造成裝設器材投資無法回收,是系爭契約原約
定期間36個月期滿後,原告當不能再請求被告負擔器材拆除
費5,000元。故被告應給付之費用應為施工材料費1,780元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前曾於105年10月5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租賃視訊系
統保養服務證明書,後於107年10月5日再簽定系爭契約書
、系爭證明書,約定原告為被告提供保全服務及租賃視訊
系統服務,期間為36個月,若被告中途毀約或提前終止契
約,應給付原告器材拆除費用5,000元及第一次設計、器
材及施工費用,嗣後如有必要變更原設計時,施工、材料
費用亦由被告負擔,另視訊器材折損費20,000元,如係被
告中途毀約亦應給付予原告。系爭契約書、證明書經被告
於109年9月1日寄發仁武郵局存證號碼000106號存證信函
予原告而終止等情,有系爭契約書、證明書、郵局存證信
函、契約書修訂條款協議書、105年10月5日租賃視訊系統
保養服務證明書、保全系統規劃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頁至第27頁、第75頁至第81頁),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
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書、證明書為中途毀約,
應給付上開款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
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拆除器材費用5,000元部分:
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19條第3、4款分別約定
:「本契約自簽訂日起生效,保全服務期間訂為參拾陸個
月,其起止日期,以乙方之『保全服務通報、操作及聯絡
人記錄單』所訂防護服務起止日期為準。防護服務期滿終
止日,即本契約之期滿終止日」、「甲方中途毀約或提前
終止契約而致乙方拆除器材之費用新台幣伍仟元整,亦由
甲方負擔」、「甲方應負擔之前三款費用,與雙方所約定
已履行之保全服務期間無關,即甲方均應負擔前三款之費
用。」等語,是依兩造系爭契約書約定,無論被告係中途
毀約或提前終止契約,抑或兩造履約已達36個月,均應由
被告負擔原告拆除器材之費用5,000元。是原告依系爭契
約書第1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拆除器材費用5,00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追加施工費用1,78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9條第1、2款約定,應給付
追加施工材料1,78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被告110
年1月15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71頁)。參之系爭
契約書第19條第1、2款約定:「本系統第一次設計、器材
及施工之費用,由甲方負擔」、「甲方嗣後如有必要變更
原設計時,施工、材料費用亦由甲方負擔」等語,則系爭
契約書既已約定系統器材、施工費用亦由被告負擔,則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應可准許。
3.器材折損費20,000元部分:
原告復主張依系爭證明書第2條第2款約定,因被告中途毀
約應給付20,000元器材折損費云云。惟按保全服務契約之
性質為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
定,而委任契約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
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苟雙方信
賴關係已動搖,而仍使委任人受限於特約,即違背委任契
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保全服務契約雖定有期限及有
期滿應予續約之特約,仍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於契約期限屆滿前,不問所持理由如何,仍得隨時
終止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系爭證明書第2條第2款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本
系統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起由乙方開始提供服務,即
日起甲方依約付予租賃費,契約期間(同保全系統契約服
務期間)保全系統或租賃視訊系統不使用或降低繳費條件
時由乙方逕行拆回相關器材,甲方因中途毀約需給付新台
幣貳萬元器材折損費」等語,惟該約定係於被告中途毀約
始須負擔該器材折損費。依前開判決意旨,縱系爭契約書
、證明書訂有履約期限,被告仍非不得隨時終止保全服務
契約,本件被告既有終止契約權利,自非中途毀約,而屬
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書、證明書,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器材折損費,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系爭證明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
11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