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調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調簡字第4號
原   告  張婉玲
訴訟代理人  陳芷葳
被   告  陳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4月至6月間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06,000元,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
遂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經本院以109年度橋司簡調字
第272號成立調解在案(下稱系爭調解事件),並書立調解
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被告應於109年9月18日
前將206,333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原告並拋棄其餘民事
請求權,惟因被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原告自無拋棄其餘請
求權之本意,且該項約定對於原告權利有莫大損害,並非適
法,應予撤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系爭調解筆錄應
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當初有一筆錢在法院,現在還沒有領到,所以沒
有按調解內容償還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
同法第416條第2項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16條第4項定
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
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
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調解係經當事人
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參照),是以調解成立者
,應於當事人合意成立當時即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然調解筆錄正本則係書記官於調解成立後始製作並送達
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2項規定,應認係屬判決於送達前確定之情況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
項、第2項之結果,應認為原告提起調解無效及調解撤銷
之訴30日不變期間,應自其收受調解筆錄正本時起算。查
本件兩造固於109年9月14日就清償借款事件成立調解,
並於同年月23日收受調解筆錄正本,此據本院調閱系爭調
解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原告嗣於109年10月14日具狀提起
本件撤銷調解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起訴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
2項固有明文,然就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並
未規定,故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即如意思表示遭詐欺
或脅迫(民法第92條),或意思表示有錯誤(民法第88條
)等,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
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經查,兩造於109年9月14日在本
院就其間清償借款事件成立調解,並書立系爭調解筆錄,
經本院核閱系爭調解事件全卷無誤。然原告主張被告於簽
立調解筆錄時,一直想出藉口推託等情,執此主張為撤銷
調解之理由,惟倘原告所述為真,原告於調解時聽聞被告
藉詞推託,當能拒絕成立調解、簽署調解筆錄,然原告猶
於調解筆錄簽名,足見原告確係本於自主意願成立調解,
而無被詐欺、脅迫或錯誤等實體法上所規定得撤銷之事由
發生。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系爭調解筆錄有何其他得
撤銷之原因,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陳麗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