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09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葉雨民
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玖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廖繼雄 於民國85年12月11日邀同被告之被繼承人 王居財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借款期間自85年12月11日起至92年12月11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息9.25%計付,若遇原告銀行排告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分期攤還,期間若有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總餘額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廖繼雄並將其所有臺中市○○○段185-62、185-71地號土地及建號107建物及增建物(以下簡稱擔保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為前開債權之擔保。詎廖繼雄自88年3月11日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依雙方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經原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執字第9945號案件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擔保物得款2,279,000元,再依雙方授信約定第8條規定,依序抵充費用40,508元、88年4月12日起至90年12月25日止積欠之違約金156,540元、88年3月11日起至90年12月25日止積欠之利息890,400元及本金1,191,552元後,目前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王居財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負清償責任,而王居財於86年1月17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應承受被繼承人王居財之債務(另訴外人甲○○亦為王居財繼承人,然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86年度繼字第104號案件核准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執字第9945號案件分配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各1紙為證,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張及本院職權調取之本院86年度繼字第104號案卷在卷可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居財應就前開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為 王居才 之繼承人,就前開借款債務應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