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前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民國90年7月10日假釋出監,於95年1月25日假釋期滿;被告丙○○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被告丁○○與被告丙○○於95年8月15日下午3時30分前之某時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至上開路段與瀋陽街口時,將車輛逐漸靠右行駛,適有被告甲○○、告訴人乙○○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XW9-819號機車行至該處,被告甲○○認該向右停靠之行為已影響其行車安全,乃拍打被告丁○○、被告丙○○所共乘車輛之右前車窗,引發被告丁○○不滿,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被告甲○○,致其受有全身多處挫傷併擦傷之傷害;被告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被告丁○○,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之傷害。被告丙○○見狀,竟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告訴人乙○○,致其受有全身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等於本院96年4月11日調解程序均達成和解,並均提出撤回告訴狀,有該日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林揚奇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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