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62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96年度簡字第1274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與丙○○係夫妻關係,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開設機車行。於民國95年12月23日22時10分許,被告甲○○前往上址前挪動被告乙○○、丙○○停放於上址前停車格內之機車,被告丙○○遂上前與被告甲○○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衝突,詎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被告丙○○,被告乙○○見狀亦上前與被告甲○○理論,因而發生爭執,被告丙○○、乙○○乃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均出手毆打被告甲○○,3人並因而發生互毆,其後被告甲○○進入上址店內持輪胎鋼圈,丙○○持輪胎鈑手,乙○○徒手,3人又互相毆打,致被告丙○○受有額頭皮裂傷3.3×1.0公分、左前胸壁擦傷12.0×0.5公分之傷害,被告甲○○受有臉鼻部、頦、頸部擦傷(1.0×0.5公分、0.6×0.2公分、5.0×0.
3公分、1.5×0.6公分)、前胸部擦傷1.5×0.2公分、右手背瘀傷(2.0×1.2公分、0.7×0.7公分)、右上臂擦傷3.5×1.5公分、右前臂擦傷7.0×0.5公分、左拇指擦傷1.3×0.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3人分別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前段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乙○○及丙○○3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渠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普通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甲○○、乙○○及丙○○等人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96年
4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意芳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明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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