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六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過失傷害、竊盜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所觸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二次,各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八0三號免刑判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0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先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山崙里崙尾巷九十號旁空屋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再連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許採尿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為警 分別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山崙里崙尾巷九十號旁空屋內及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二十一時五十一分,在國道一號公路二四七公里南向處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山崙里崙尾巷九十號旁空屋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坦承不諱,所採被告甲○○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事證至臻明確,其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另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第二次之犯行,辯稱:因伊誤食朋友裝有毒品之過濾器內的水,伊以為係開水喝了整瓶,伊未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不知尿液為何會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在警訊時所採之尿液一瓶,經囑託台南縣衛生局鑑定結果,其尿液中呈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反應,有該局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憑,揆諸吸用安非他命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故採樣宜於二十四小時內進行為宜之檢驗學理,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五八四三二號函一份在卷可按,是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許採尿前之二十四小時內必有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無疑,此外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免刑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甲○○空言否認前揭第二次之犯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前開二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前曾於八十六年間觸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警惕,再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且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