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凌晨二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置於機車電門上,遂以該鑰匙啟動前開車輛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二)其又於同年月十八日凌晨,見 施玉波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乙○○住處前,且窗戶未關,遂將手由窗戶伸入屋內開啟門鎖之方式,侵入乙○○住處,並在一樓廚房竊得該機車之鑰匙後,再以該鑰匙啟動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一月五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丙○○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號前為警圍捕而逃逸後,經警方通知其到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說明,丙○○始於同年二月二日下午三時許至分駐所說明,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行車執照各一紙及照片四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鑰匙一串扣案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部分)及同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部分)。公訴人就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部分漏未論述被告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事實,致未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是以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此敘明。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竊盜前科,於為警查獲後竟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一串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辯稱:該鑰匙一即係伊侵入乙○○住處廚房所竊取,用以竊取該機車等語,因並無證據證明該鑰匙為其所有,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