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丙○○曾犯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罰金一萬五千元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後與甲○○(另案執行中)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需,丙○○乃基於供自己暨同時幫助甲○○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於九十年五月中旬,與甲○○各出資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再由丙○○以電話與綽號「 阿明 」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男子聯絡,在彰化縣大村鄉某國小旁,向該人以「半錢」六千元之價格購得毒品海洛因後,至甲○○彰化縣大村鄉嘉錫二巷二十號之租屋處,朋分約半數予甲○○供其非法施用(丙○○自行施用毒品部分之犯行,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同年四月間起,在甲○○上開住處,連續無償提供毒品海洛因予甲○○及其妹乙○○供渠等施用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二號案件偵查中,經甲○○結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偵、審中到庭結證情節相符,而乙○○與甲○○確均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曾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此有在監在押資料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幫助犯及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分別被上開幫助施用海洛因、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罰金一萬五千元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並遞加之。被告幫助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係從犯,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葛永輝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