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宋永祥
陳芝荃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叁年。
扣案之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第一聯,沒收。
事實
一、甲○○(未具會計師資格)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至九十年間,在台中縣○○鎮○○街○○○號經營會計事務所,為客戶辦理帳冊記載及各項稅捐之申報、繳納等業務,為從事於業務之人,八十九年四月間三德吉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三德吉公司)負責人乙○○為繳納三德吉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而依甲○○之估算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五千六百二十六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支票號碼為FC0000000號、發票人為 劉惠月 之支票乙紙交與甲○○代為繳納營所稅,詎甲○○因九二一地震發生後,需款孔急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將支票存入不知情之 林忠進 (甲○○之夫)設於銀行之帳戶內,僅將其中十七萬七千四百七十七元持以繳納三德吉公司之營所稅,餘款則予以侵占挪為己用,足生損害於三德吉公司,嗣因三德吉公司負責人乙○○向甲○○索取繳稅收據,甲○○為取信乙○○竟先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不詳店名,以三十元及五十元之價格,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載有「豐原信用合作社收稅之章89.4.15」及「 陳平 」之印章各乙枚(均已丟棄),並蓋用於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印製供營利事業廠商取用填載申報營所稅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中第一聯收據上之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內,而偽造收款公庫製作用以證明已將稅款繳與代收公庫屬公文書之收據,再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持往乙○○住處交與乙○○收執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三德吉公司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旬,乙○○接獲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核定八十八年度營所稅應再補稅四十六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即該年度應繳納六十四萬七千一百二十七元營所稅)通知,經查證結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即豐原信用合作社稅收人員 曾怡慧 及證人即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稅務員 楊淑芬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僅代乙○○繳納十七萬七千四百七十七元與代收銀行,有彰化銀行豐原分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所出具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一紙可稽,又被告偽造之「豐原信用合作社收稅之章89.4.15」印章與豐原信用合作社所使用蓋用於繳款書上之印章顯屬不同,亦有豐原信用合作社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出具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乙紙可稽。此外,復有被告甲○○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樣本、支票影本及悔過書各一紙、稅額查詢報告二紙附卷足資佐證,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自動報繳繳款書係由申報人自行填載用以申報營業稅捐者,故其第一聯之制作權人應屬申報人,第二聯(即收據聯)經代理公庫收款蓋章後,係表示其已繳納稅捐而以之為繳納之憑證,其制作權人應屬公庫(或代理公庫),兩者所表示之內容,在法律上之效果及制作名義人,並非同一,若係第一聯,被告本有代繳營業稅捐之權,其自得為有關項目之填載,除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情形外,似無「偽造」之可言,至於第二聯,若已偽造印章或印文蓋於「收款公庫及經收人蓋章處」欄,既係表示申報人已繳納所申報之稅捐,並以此聯為繳納之憑證,則其所偽造者已屬公庫(或代理公庫)所制作之文書(收據),而非單純之自動報繳繳款書(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五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0九三號判決及卷附之營業稅繳款書樣本參照),本件被告甲○○所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其第一聯為收據聯,載有「本聯經公庫收款蓋章後,交納稅義務人收執,作納稅憑證」等語,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中所舉營業稅繳款書第二聯同屬公文書甚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豐原信用合作社收稅之章89.4.15」及「陳平」之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而偽造「豐原信用合作社收稅之章89.4.15」及「陳平」之印章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犯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且犯罪後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將差額二十五萬元補足,並經被害人乙○○表示原諒(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八六九號卷第十七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一號卷第九頁、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審判筆錄),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被告甲○○所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第一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其上偽造之「豐原信用合作社收稅之章89.4.15」及「陳平」之印文,因該繳款書已諭知沒收,而不復存在,爰不再依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至被告甲○○偽造之「豐原信用合作社收稅之章89.4.15」及「陳平」之印章,業已丟棄,此經被告甲○○供述明確在卷,爰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萬元)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三萬元)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