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八號、第一五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另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該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九號判決免刑確定,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分別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及八日,在彰化縣秀水鄉其友人住處及同縣、鄉安東村安東巷十二號其住處,以自製吸食器加熱或針筒注射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自製吸食器已丟棄而滅失)。嗣於同年、月九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與成功東路路口,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五公克)、注射針筒一支,經本院於同年、月九日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自動簽分案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白承認,並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海洛因一包及注附針筒一支扣案可相佐證,而該包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確認為海洛因無誤,有該局出具之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查。此外,復有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彰所戒字第○九一○○○一五一七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九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記錄,品行不佳,經判處徒刑(未構成累犯)及受戒毒處分後,猶未改惡習,再次施用毒品被查獲,顯見其欠缺戒毒之決心,更無法善體國家社會為協助其戒除毒癮所耗費之苦心與資源,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及注射針筒,分別係毒品或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併依法宣告沒收銷燬;至未扣案之自製吸食器,業為被告丟棄而滅失,亦據被告供述如上,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