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上「丙○○」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未事先徵得其弟丙○○同意,利用先前丙○○委其辦理其他事務而取得丙○○國民身分證影本之機會,而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前往位於台中市○○路○○○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電信)南台中營運處,於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上冒用丙○○名義,於「客戶戶籍地址」及「帳單地址」項下均偽填「台中市○區○○街○○號」、於「聯絡電話」項下偽填「000000000」、於「持用人」項下偽填「姓名丙○○」、「身分證號Z000000000」、「生日五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並偽簽「丙○○」署押一枚,填載完畢,並將申請書交還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南台中營運處承辦人員持以行使,並申辦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南台中營運處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及丙○○本人。嗣因甲○○友人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向乙○○借用,甲○○友人於使用該門號之SIM卡對外聯絡後,並未繳付電話費用,且丙○○於九十年五月間收到繳付電話費用催收單,同年七月四日前往中華電信南台中營運處申訴,其並未親自或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該支行動電話,該處轉由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證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指、證述情節相符,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有偵查卷附中華電信南台中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及切結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簽「丙○○」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存卷可據,被告冒用者乃其親弟丙○○名義,並非外人,而使用者甲○○復已繳清通話費用(詳後述),被告犯後直承犯行無誤,暨考其素行、品行、犯罪方法、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中華電信南台中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上偽簽「丙○○」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移送併辦意旨略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六月三日止,持被害人丁○○所有證件,冒名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大哥大)申辦得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嗣因被害人丁○○收到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通知書時,始發現遭受不法侵害,因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被害人丁○○,也未代為申辦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等詞。經查,被害人丁○○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於警、偵訊時,承辦警員或檢察官亦未分別通知、傳訊本案被告到場,令被害人丁○○親自指認行為者究竟是否為被告,是被害人丁○○所指述之行為者是否為本案被告,並非無疑。再者,根據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指稱:「因警方偵辦我遭人詐欺申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五號門號,而請我前來製作筆錄」、「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有一位自稱 周育群 前來我家幫我辦理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該五支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是否為你本人親自填寫申請的?)經我仔細查看後,是我本人親自填寫申請的,但我當時只要求申請一支門號,並沒有要申請五支門號,周育群拿申請書給我簽名時,只是要我一直簽名,而我又不識字,所以並不知道他幫我申請五支門號」、「於九十年六月二日收到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等五號行動電話申請通知書時,發現遭人冒名申請電話門號,並於九十年六月三日向台灣大哥大辦理停話,並向電信警察隊報案」等詞,有該訊問筆錄存卷可按。而觀卷附五份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其上「申請日期」、「行動電話號碼」項下及「申請人姓名」、「帳單地址」、「戶籍地址」項下填載之字跡均不相同,顯均非同一人所為;被害人丁○○尚且於「申請人簽章」項下親筆書寫自己姓名,核與其於警訊筆錄末「受訊問人」欄、電信警察隊任務編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欄下所書寫之「丁○○」姓名,其筆劃次序、勾、按、捺、點均屬擂同,足見該五份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丁○○」姓名確實為被害人丁○○自己親書無誤。雖被害人丁○○指稱:行為人只是要伊一直簽名,伊也不懂就一直簽寫乙情,然被害人丁○○係國小肄業,此觀警訊筆錄「教育程度」欄記載足明,並非未曾習字之人,自無法推諉於簽名時,全然不知其上記載為何;縱使被害人丁○○上開指稱行為人之犯案手法,亦僅屬行為人詐騙被害人丁○○申請五支行動電話,而被害人丁○○本意旨在申請一支,而是否該當詐欺罪嫌問題,前開五份申請書之真正則不容置疑。況且,本案被告以其弟丙○○名義申辦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曾將該支電話借予甲○○使用,證人甲○○對此並不否認,且提出業已繳納全部電話費用收據一紙附卷,被告是否有以該支行動電話撥打對外聯絡,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此觀公訴人並未就被告有撥打對外聯絡之詐欺得利犯行提起公訴一情可明。故退步言之,縱使被害人丁○○所指併辦部分詐騙者確實為本案被告,且被告有利用申辦所得五支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對外聯絡,而有詐欺得利之犯行,亦與本案無連續犯之關係。綜上所述,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等罪嫌,復查無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本院不得審理,應退回由原承辦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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