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許,駕駛車號(白色)R八─七二九二號自小客車,抵達彰化縣○○鎮○○街○○○號前,將其車停放在 江廖雪 所有之車號(綠色)OM─八九一二號(起訴書誤載為OM─八九二一號)自小客車後,下車觀察四週動靜後,即手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一把,欲割該車之尾翼,竊取該車之尾翼,但未得逞,嗣欲撬開該自小客車右前車門,偷取車內財物,但亦未得逞,經上址附近民眾乙○○目賭行竊過程而報警,嗣於同日二十三時十分許,經警循線在彰化縣○○鎮○○路與斗苑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用之美工刀一把等語,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竊盜罪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乙○○(起訴書誤載為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在家看資料,忽然有一部車駛過去又駛回來,……,丙○○下車後,從後車廂行李蓋打開取出一把類似美工刀之東西,然後走向車號(綠色)OM─八九二一號自小客車,先撫摸該汽車檢視該車車內,我看見被告在摸車時就立刻報警,……被告割尾翼(該車之尾翼係雙面膠黏,證人與被告皆從事汽車修理業,皆知以刀片即可割掉雙面膠,將尾翼取走),沒多久剛好有一台車子經過,被告就站起來假裝沒事,後來被告再繞行至該車右前門處,低姿勢出手撬車門門鎖,當時我觀看被告之動作有三、四分鐘等語綦詳,被告辯稱當時是在接行動電話,靠在該車之後車廂上,當時是蹲在自己車子前門處,美工刀是要刮卡在自己車子右前輪的石頭等語,顯係事後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美工刀一把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及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抗辯或反證縱屬需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當時因為前面的車子太多而且不易迴轉,所以我才會把車子停放在被害人的車子後面,我是停車後走到車外講電話,當天因伊與女朋友吵架心情不好,所以才會把手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講電話,講完電話後我有拿著美工刀去將輪胎上的小石子弄掉,但是伊並沒有拿美工刀去割被害人車子的尾翼,亦無做撬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之動作,更無竊取該車之意圖等語。經查,證人乙○○雖到庭證稱:當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晚上十一點左右,我在陽台書桌看報紙,一開始被告是開著喜美白色的車子開過去,又再開回被害人甲○○車子的後面,當被告把車子停下時,被告是在車內講電話,當被告講完一、二分鐘電話後就下車並左看右看,然後從被告的後車廂拿出壹把長長的工具(不知是為何物),並且四處張望,之後就走到被害人甲○○車子的後方,並且拿個長長的東西欲撬開在被害人車子尾翼的部分,因我的住處附近常有竊車的情形,所以這時我就趕快叫我哥哥去報警,在我請我哥哥去報警時,因為有輛車子經過該現場,所以被告就趕快站起來,但是因為我怕被告逃走,所以我就拿著棍子下去想要問被告說:你摸別人的車子做什麼?可是當我把鐵門打開時被告已經把車子開走了,就在同時警察也來到現場了,並且在旁邊的路看見被告停車在那邊講電話,我們就告訴警察剛剛所發生的情形,警方並在被告車內搜到美工刀壹把及剪刀一把,現今汽車之尾翼除以雙面膠黏貼外,並均再以螺絲鎖上,故單以美工刀割尚無法將尾翼割下,且我在檢察官訊問時並沒有說被告有出手撬車門門鎖等語;惟被害人甲○○到庭陳稱: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是登記在我母親江廖雪名下,但車子是我在使用,當天該車的警報器並沒有響,所以我不知道車子是否有要被竊取,後來是因為警察來敲門,所以我才去查看該車,查看之後並沒有看到車子有割痕或是被撬開的痕跡,而且該車已經很老舊等語,又證人 溫呈德 警員亦到庭證稱:當天我接到報案後,趕到中正路與斗苑路路口將被告攔下盤查之地點與案發的地點有五十到一佰公尺的距離,當時我有問被告為何到案發地點,而被告說:是蹲在那裡講電話,因為報案的民眾說是被告所為,可是我們怕冤枉被告,所以我都有將被害人車子周圍拍照,可是沒有發現被告有撬開被害人車子的情形,至於有無破壞被害人尾翼的情形,經我們查看之後也沒有發現有破壞的現象等語,是以證人乙○○所稱從被告的後車廂拿出壹把長長不知為何物之工具是否即為扣案之美工刀,證人乙○○並無法確認,且被告如果有拿此長長的東西撬開被害人車子的尾翼,則該車為何依被害人甲○○所言及證人溫呈德警員所證均無割痕或被撬開之痕跡?足認證人乙○○所證述之內容係對被告所拿之工具及所為之動作因燈光及距離再加以附近竊案頻傳而有所誤認所致,退一步言,縱認證人對於被告所拿之工具及所為之動作並無誤認,惟被告既係從事汽車修護,則其當知汽車之尾翼除以雙面膠黏貼外,並均再以螺絲鎖上,故單以美工刀割尚無法將尾翼割下,被告明知以美工刀割尾翼既無法達到將尾翼拆下而竊取之目的,則被告明知不可能達成竊盜之目的而有此行為,是否係基於竊盜之目的而為即有可疑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手摸被害人自小客車之尾翼之行為確易讓人認被告欲竊取該車,惟刑法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本件證人乙○○雖證稱:被告拿一長長的東西欲撬開在被害人車子尾翼等語,惟依被害人甲○○所言及證人溫呈德警員所證該車均無割痕或被撬開之痕跡,故證人乙○○
此部分所證是否真實,即有可議,再刑法對於預備竊盜並無處罰明文,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不遂,即難令被告負竊盜未遂之罪責,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前揭竊盜未遂犯行,是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