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認領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親字第四○號
原告乙○○○○○原告甲○○○○○法定代理人 洪千茹 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同居期間,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一日、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分別產下長子及長女,詎被告自九十年三月間以另謀新職為由,離開原告,不僅未見來信,且經濟斷絕,致使原告生活陷於困境,爰訴請法院判決被告應認領原告等,查本件認領子女之訴,子女即原告之住所地在台中市○○區○○里○○街○○○號,有原告法定代理人洪千茹所提起訴狀、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書影本二紙為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簡燕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