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 張錦煙 」印章壹枚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五五一九一號支付命令案件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民事聲明異議狀上偽造之「張錦煙」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丁○○為多年朋友關係,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先後向丁○○借用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及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雙方約定丙○○於發票日屆至前,應將票面金額存入丁○○銀行帳戶內,以供執票人領取。丙○○於借得上開二紙支票後,隨即交予甲○,由甲○持之向 呂培墩 調借現金。嗣
因丙○○未如期存入款項,致上開二紙支票退票,呂培墩遂持該二紙支票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非訟中心核發支付命令(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五五一九一號),並送達予支票債務人丁○○,丁○○遂將該支付命令正本交予丙○○,要求丙○○自行處理支票退票問題。詎丙○○未經丁○○授權,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某日,持前揭支付命令正本,至「玉山律師代書聯合事務所」,委託不知情之法務助理乙○○,以丁○○名義代為撰寫民事聲明異議狀,並代刻「張錦煙」(煙字刻錯)印章(下稱系爭印章)蓋用於上後,復持以行使,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向本院非訟中心聲明異議,足以生損害於丁○○票據之信用性。嗣經丁○○收受本院豐原簡易庭開庭通知,聲請閱卷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未經丁○○授權,即持支付命令正本委託乙○○撰寫聲明異議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並未委託乙○○代刻系爭印章蓋於聲明異議狀上,且乙○○亦未提及撰寫聲明異議狀需要丁○○印章,伊不知道系爭印章是從哪裡來的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見偵卷第五、六、二三、三一頁,本院卷第十九頁),核與證人甲○證稱:丁○○的支票跳票,經呂培墩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丙○○就邀伊一起去找代書撰寫聲明異議狀,伊以為丙○○有得到丁○○的同意(見本院卷第二二、二三頁)、證人乙○○證述: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丙○○持支付命令正本到伊任職之「玉山律師代書聯合事務所」,丙○○表示他向丁○○借用支票,因財務關係,無法如期將票款存入丁○○帳戶,導致支票退票,執票人已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丁○○將支付命令正本交給他,要他全權處理,伊告訴丙○○目前唯一可以阻止支付命令確定的辦法,就是提出聲明異議,於是丙○○就委託伊以丁○○名義代為撰寫聲明異議狀,伊有告訴丙○○聲明異議狀必須蓋丁○○的印章,但因時隔過久,伊已忘記系爭印章到底是丙○○交給伊或是丙○○委託伊代刻的(見偵卷第七、八、三○、三一頁,本院卷第二四至二七頁)等語相符,並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六八頁)。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當事人向法院遞狀,必須在具狀人欄位簽名或蓋章,乃一般國民所具備之知識,被告既委託律師事務所代為撰寫丁○○名義之聲明異議狀,如非親自交付丁○○之印章,必也委託律師事務所代刻,且乙○○身為律師事務所職員,工作內容即為代當事人撰寫書狀,對此當無疏忽之理,此觀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所述:「他們(指被告及甲○)來事務所時,我確實有告訴他們需要告訴人的印章,因為根據我工作經驗,向法院遞狀一定要蓋當事人印章,不可能沒有告訴他們」等語亦足明瞭。至證人乙○○雖因時隔久遠,而無法正確記憶系爭印章究係被告親自交付或被告委託其代刻,然依被告與告訴人已認識二十餘年,知悉告訴人之真實姓名,且平日均稱呼告訴人為「阿湮」,應無將告訴人名字中「湮」字誤刻為「煙」之可能,而本件前開聲明異議狀上之「張錦煙」印文,又適與本院前開支付命令債務人欄所誤植之「張錦煙」字樣相符等情,亦有卷附前開聲明異議狀及支付命令影本可稽(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五五一九一號卷第十二頁),是本件堪認系爭印章應為被告委託乙○○代刻,乙○○再依本院支付命令正本誤植之「張錦煙」姓名請人刻印,致有前開錯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未經授權,即委託不知情之人,以丁○○名義代為撰寫聲明異議狀,並代刻系爭印章蓋用於上後,復持以行使向本院聲明異議,足以生損害於丁○○票據之信用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乙○○偽造系爭印章、印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張錦煙」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五頁),為避免告訴人財產遭強制執行,始犯下本件罪行,犯罪動機情有可原,犯罪後態度亦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月00日生效,修正後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諸修正前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為避免告訴人財產遭強制執行,一時不查,觸犯刑責,手段雖不可取,然立意尚屬良善,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偽造之「張錦煙」印章一枚及前開民事聲明異議狀上偽造之「張錦煙」印文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張靜琪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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