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二樓「聯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因公司業務交接細故,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擊告訴人乙○○之頭部二拳,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彰化簡易庭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進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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