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八十三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依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八月確定,前揭三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其又於八十五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撤銷前揭假釋並執行殘刑,與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十月接續執行,甫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近中午時分,其友人丁○○(尚未審結)來訪,言談之中,戊○○表示缺錢花用,戊○○與丁○○乃共謀騎乘他人機車搶奪路人財物,以免遭人指認車牌號碼而為警追緝,渠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騎乘他人之機車搭載戊○○(二人均頭戴安全帽)在彰化縣花壇鄉內伺機搶奪財物;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丁○○、戊○○二人行經彰化縣○○鄉○○村○○街口時,發現甲○○○獨自一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進,且將皮包一個(內有郵局存摺、印章、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鑽戒、手錶、金牌、行動電話二支)放置於汽車右前座椅上,戊○○乃告知丁○○以甲○○○為行搶對象,並計畫由戊○○下車假意問路伺機搶奪,其二人遂共騎機車繞至甲○○○車後,嗣甲○○○汽車暫停於上開路口等紅燈之際,戊○○見機不可失,乃下車走至甲○○○之自用小客車右側,拍擊前車窗假意問路,待甲○○○搖下車窗後,戊○○隨即乘甲○○○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搶奪甲○○○所有置放於右前座椅上之皮包一個,得手後即坐上在旁接應由丁○○所騎引擎未熄火之前開機車,丁○○並朝反方向加速騎車逃離現場,戊○○於拿取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及行動電話(摩扥羅拉牌V三六八八X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原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後,將皮包連同其餘物品丟棄於彰化縣花壇鄉不詳地點之圳溝內,行搶所得現金則與丁○○平分,戊○○為處置該行搶所得之行動電話,乃於翌日下午二時許,攜同前開行搶所得之行動電話,前往不知情之 李慶福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將該行動電話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予李慶福,李慶福並當場交付現金一千五百元予戊○○收訖,戊○○則將該一千五百元贓款與丁○○平分花用。李慶福並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將該行動電話售予 鄭佳文 。戊○○食髓知味,又承前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許,由與其有共同搶奪犯意聯絡之乙○○(二人均頭戴安全帽)騎乘機車,搭載戊○○,並由乙○○提議前往其友人 張宏偉 之叔叔丙○○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行搶,而為免為丙○○認出,乃由戊○○下車前往敲門,丙○○將門稍微開啟並詢問戊○○欲找何人時,戊○○即乘丙○○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搶奪丙○○戴於脖子上之金項鍊(重七錢三分二厘)一條,得手後,隨即坐上在旁接應由乙○○所騎引擎未熄火之前開機車逃離現場,戊○○與乙○○二人隨即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前往位於彰化縣○○鄉○○村○○街○○○巷○○號由 李益金 所經營之「益金銀樓」變賣該行搶所得之金項鍊,得款八千三百零三元,由戊○○與乙○○朋分花用殆盡。嗣經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持搜索票前往鄭佳文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搜索,起出甲○○○前揭遭搶之行動電話一支,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乙○○二人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二人指述情節及證人李慶福、鄭佳文、 洪錦裕 、 鄭金樹 、李益金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電話通聯紀錄、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贓物保管收據各一紙及照片七張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乙○○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戊○○與丁○○二人間及被告戊○○與乙○○二人間,就上開搶奪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先後二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戊○○曾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八十三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依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八月確定,前揭三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其又於八十五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撤銷前揭假釋並執行殘刑,與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十月接續執行,甫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不思上進,為圖利擅奪他人財產,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搶奪之次數,所得之利益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丁○○共謀竊取機車,以供行搶之用,二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由丁○○獨自一人持其所有鑰匙一支,前往彰化縣花壇鄉不詳地點,以撬開機車電門鎖孔方式,竊取不詳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不詳之紅色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二人即騎乘該機車在彰化縣花壇鄉境內伺機搶奪財物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並與其所犯之搶奪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為其論據。惟查,本案並無法查出被告戊○○與丁○○究係竊取何人所有之機車,是以上開機車既無法證明為他人所有遭竊之物,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戊○○確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規定,自難僅憑被告戊○○、丁○○之自白而據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是此本案之竊盜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論罪科刑之搶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