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因執行期滿,未被撤銷保護管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甲○○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二十四分許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下午三時十九分許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路山頂巷五三號住處附近之空地或隱密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管內點火燒烤,再以吸食器過濾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約五、六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二十四分許、同年二月十九日十五時二十四分許及同年三月五日下午三時十九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該觀護人定期採尿送驗,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以上均影本)各三份在卷可稽。被告雖供稱已忘記其吸食安非他命之起迄日,惟按施用毒品者,其劑量之百分之八十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行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而因人體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等情,業經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廿五日(八0)鑑驗字0九九九號函釋在案。故被告自前述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二十四分許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下午三時十九分許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止,應有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因執行期滿,未被撤銷保護管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本院判處罪刑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諒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