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06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捌仟叁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消費性借款契約第1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㈡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中即民國96年7月1日因與台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合併後之存續公司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經濟部函等影本在卷可稽,其法定代理人丙○○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4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為7年,自94年5月6起至101年5月6日止,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6日前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利率第1年依2.375%固定計息,第2年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機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3.26%),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95年9月6日應繳款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利率明細表、放款帳卡明細、應收款紀錄(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