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載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先後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載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四點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所處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之罪刑,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分別依修正前及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而定,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廢止),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該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經查,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犯行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銀元叁佰│││仟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10條第2項│├───────┼─────────┼─────────┤│犯罪日期(民國│95年8月3日│94年9月25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機關││察署│察署││及案├────┼─────────┼─────────┤│號│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6530│95年度毒偵字第1391││││號│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簡字第6244號│95年度簡字第4910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10月31日│95年8月23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簡字第6244號│95年度簡字第4910號││判│││││決├────┼─────────┼─────────┤││確定日期│95年12月5日│95年10月2日│├──┴────┼─────────┼─────────┤│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