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8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妨害公務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三四號、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二號、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三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八月、五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九年二月確定,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思悛悔,於假釋期間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為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驗餘淨重0‧二八公克)放置於其所有之黑色皮包內,並將該皮包置於其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向 鄭冀銘 所借之車牌號碼000—三一五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而無故持有之。因甲○○遲未歸還該機車,鄭冀銘乃向警方謊報該車失竊(鄭冀銘涉嫌誣告犯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經警於同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查獲甲○○騎乘該車,並將甲○○帶往警局製作筆錄,甲○○於歸還上開機車予鄭冀銘時,疏未將上開黑色皮包取回。嗣鄭冀銘於警局做完筆錄,取回上開機車返家途中,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萬板路口遭警盤查,經鄭冀銘同意搜索而查獲置放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驗餘淨重0‧二八公克)及吸食器一支。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向鄭冀銘借用車牌號碼000—三一五號輕型機車,並將其所有之黑色皮包置放於上開輕型機車置物箱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已忘記該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否為伊所有云云。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二一三四四號鑑定書一紙。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及扣押物品照片二幀。
(三)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然:⑴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下午為警查獲,並於
同日十八時二十二分許於警局製作完筆錄後,將上開機車返還予證人鄭冀銘,證人鄭冀銘於同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即為警查獲等情,有被告甲○○、鄭冀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詢問筆錄二份在卷可稽,可知,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下午被告甲○○為警查獲時起至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證人鄭冀銘為警查獲時止,僅有被告甲○○與證人鄭冀銘騎乘過上開機車,而本件既經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查獲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之,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非被告甲○○持有,即為證人鄭冀銘持有。
⑵查證人鄭冀銘並非上開黑色皮包之所有權人,亦據證人
鄭冀銘於偵訊中陳稱明確,核與被告甲○○於偵查中所述相符,且證人鄭冀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零時二十分許為警採尿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未檢驗出有鴉片類或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佐,另證人鄭冀銘並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記錄,亦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一份附卷可憑,而證人鄭冀銘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三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憑,從而,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非證人鄭冀銘所持有。
⑶次查,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向鄭冀銘借
用車牌號碼000—三一五號輕型機車,並將其所有之黑色皮包置放於上開輕型機車置物箱內,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將上開機車返還鄭冀銘時,疏未將上開黑色皮包取回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三八二號卷第二十四頁),上開黑色皮包既係被告甲○○所有,當可合理推論上開黑色皮包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被告甲○○所持有。況且被告甲○○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四日內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號裁定觀察、勒戒,並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乙節,亦有上開裁定二份在卷可佐,參諸被告甲○○經觀察、勒戒後,復經綜合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足見被告甲○○平時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基此,亦可認定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係被告甲○○持有甚明。是被告甲○○嗣後辯稱:已忘記扣案之安非他命乙包是何人所有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於假釋中更犯本罪,足見其素行不良、持有前開毒品,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重量僅淨重0‧二八公克,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既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一只,雖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係供持有毒品所用之物,然被告甲○○否認持有上開毒品,且無證據證明上開外包裝袋係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至扣案之吸食器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與本案無涉,亦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