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投小字第42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許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宋大衛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04年11
月8日11時30分許,自址設於南投縣○○鎮○○路與大成街
口前之小春停車場出口(下稱系爭地點),右轉至南投縣○
○鎮○○路(下稱系爭路段)欲往埔里方向行駛時,適被告
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B
車),沿系爭路段逆向行駛至系爭地點,因被告逆向行駛及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A車發生擦撞,致系爭A車受損。
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宋大衛系爭A車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89,307元(細項為:零件41,346元、工資12,748元、烤
漆35,213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9,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A車行照、
宋大衛駕照、原告公司保險單、現場事故照片7張、系爭A車
車損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
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中鎂汽車有限公
司(下稱中鎂汽車)估價單及收銀機統一發票、原告公司理
賠申請書、賠款同意書、肇事處理報告、理賠計算書、原告
公司函等件影本各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
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被告及宋大衛談話紀錄表、現場事故照片
7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
63至81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
而,原告上開之主張,堪認為真實。被告自應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
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
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
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41
,346元、工資12,748元、烤漆35,213元,有原告提出之中鎂
汽車估價單及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照系
爭A車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車受損情形,以及草屯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系爭A車禍撞擊部位為右
前車頭,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
12,748元及烤漆35,213元不予折舊外,其餘41,346元之零件
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系爭A車係於103年(西元2014年)5
月出廠,有系爭A車行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
),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4年11月8日止,實
際使用年資為1年7月,依前揭說明應以20,473元(計算式見
附表)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系爭A車回
復費用為68,434元【計算式:20,473元+12,748元+35,213元
=68,43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43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以兩造
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之規定,就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1,346×0.369=15,2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41,346-15,257=26,089
第2年折舊值26,089×0.369×(7/12)=5,6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26,089-5,616=20,473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