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332號
原 告 王欽益
被 告 古燕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號房屋全部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元自
民國一○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參萬肆仟元自
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
○○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
6年3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17,000元,然原告原係有意出售系爭房屋,但因胞弟友人
介紹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且為短期租約,故原告並未收取押
租金,並同意減收一個月之租金予被告整修房屋,惟擔心被
告於租賃契約屆期,不搬離導致系爭房屋無法出售,雙方特
別約定被告若於租期屆滿後,仍不遷讓系爭房屋,被告應賠
償違約金100,000元。詎料,租期屆滿後被告未遷出系爭房
屋,並積欠106年9月份之租金17,000元,及同年3月與6
月份之租金各短少2,000元,總計積欠之租金為21,000元(
計算式:17,000元+2,000元+2,000元=21,000元),是
依系爭租約,兩造租賃關係已於106年9月30日屆至,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21,000元
,及違約金100,000元。復系爭租約期滿後,被告仍繼續占
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00元
,並自106年10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6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四)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渣打銀行存摺明細、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
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定有租
賃期限,且於106年9月30日業已屆滿,此有系爭租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21,000元部分: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
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第
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2.經查,本件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予原告,是依前揭
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21,000元,當屬有據。又
兩造約定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此見系爭租約第4條自
明(見本院卷第5頁),是上開租金均已屆清償期,被告
請求自系爭租約屆滿之翌日即106年10月1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可。又被告是否遷讓交屋
,與積欠租金何時清償,係屬二事,被告積欠之租金一旦
清償,即無遲延可言,是利息計算之迄日,應以清償日為
準,原告請求遲延利息至遷讓交屋之日止,實屬誤會,應
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000元部分: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而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
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租約備註(三)約定:甲方(即原告)未收取
押金,但乙方(即被告)屆期不搬應賠償逾期租金及違約
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正」(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審酌原
告因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係為未能收取之租
金,然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本件違約金約約為租金之5.88
倍,明顯偏高,又本院審酌原告收回系爭房屋後,尚需整
理清潔,方能出租或出售他人,應會產生未能出租期間的
租金損失,酌減本件違約金至每月租金之2倍即34,000元
(計算式:17,000元×2=34,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要非可採。
3.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違約金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
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0月24日寄存被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係於同年11
月4日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自106年
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遲延利息至遷讓交屋之日止,實屬
誤會,已如前述,是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
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租賃關係已於106年9月30日屆
至,被告即喪失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惟仍繼續使
用系爭房屋,而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受有相當於系
爭租約所約定每月17,000元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
聲請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330元,本院審酌原告
敗訴部分僅部分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是本件訴訟費用全部
由被告負擔為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