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9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993號
原   告  吳仁友
被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訴訟代理人  楊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
0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持
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原告上開追
加,均係有關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及
被告以系爭債權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否
撤銷,堪認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臺北地院以90年度票字第11637號
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被告持系爭本票裁
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准許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
本票債權存在,是系爭本票權利存否不明確,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追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
持有原告與訴外人 黃玠捷柏長青 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
,並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福灣公司並持
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4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士林地院核發94年
度執字第1845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福灣公
司嗣後將上開本票債權轉讓予被告。被告復於106年8月7
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新臺幣(下同)442,281元,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
理,並核發薪資移轉命令。惟原告並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
其上原告之簽名係遭他人偽造,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原告無庸負此票據責任等語。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
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答辯略以: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已因第三人成高工程行聲明異議而執行程序終結,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異議之訴即失所附麗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
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
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
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
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
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
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
65年度7月6日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而
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此觀民法第299條第1項自明。本件
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係
由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被告
不能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原告自無庸負擔票據責
任。然查,被告在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始終未到庭,也未就
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加以舉證,亦不提出系爭本票的原
本或其他事證證明原告有授權他人作成系爭本票,實難認
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所簽發,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他人
所偽造,其無庸負票據責任等語,洵屬可採。
(二)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對於
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
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
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
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
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第11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
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始得為之,倘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
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法
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5
2號裁定意旨、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可資參照)。查
本院執行處於106年8月10日核發移轉命令予第三人成高
工程行,成高工程行並於106年8月14日收受,原告則於
10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上開
解釋,原告起訴時,被告之債權未確定受償,未到期薪資
債權部分之執行程序不能認為已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核無不合。惟成高工程行於106年9月1日
函復本執行處原告非其員工,無從扣押等情,有第三人陳
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8282號卷第21至22頁)
,是原告既自成高工程行離職而不再繼續發生薪資債權,
則成高工程行喪失繼續依照法院移轉命令支付與被告之能
力,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核發之前揭移轉命令,依前揭規
定已失其效力,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已非原告所
得請求撤銷,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或
原告有授權他人簽發,原告就系爭本票自不負票據責任,故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已
終結,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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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
│號││(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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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年10月31日│529,000元│90年1月30日│吳仁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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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90年度票字第11637號本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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