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小字第9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效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陽光山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
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000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晴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