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О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辛○○右一人選任辯護人蔡明熙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黃明郎 律師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辛○○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辛○○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八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丁○○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三年九月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在台北縣○○鎮○○路○段○○○巷○○號之一「佳億汽車修理廠」,明知甲○○(另案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送來車號00ˍ七三三六號之S三二0賓士汽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懸掛CHˍ五六九五號車牌,係甲○○等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內,夥同三人強劫車主乙○○之YRˍ七三三六號賓士S三二○車而來),仍介紹辛○○前來購買,辛○○前去看車輛後發現係無車籍資料之贓車,不願購買,乃再介紹其舅舅丁○○前來購買,丁○○明知是贓車,乃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在上開修理廠內,透過辛○○向甲○○以新台幣(以下同)十六萬元購買該車號00ˍ七三三六號賓士S三二○自用小客車(市價約值二百二十萬元左右),丁○○又基於上開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下旬,在上開處所,以四萬元之價格,向綽號「小羅」之壬○○購買車號00ˍ六七七五號賓士三○○SEL自用小客車之贓車一輛(懸掛R7ˍ九八四一號車牌,)。丁○○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後至十二月二十四日間之某時間,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不詳處所,收受丙○○(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來路不明、車牌號碼為00ˍ二四二0號道奇牌自用小客車之贓車一輛(懸掛KXˍ五六六三號車牌,係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口失竊,失竊時車身係白色)。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許,在台北縣○○鎮○○路七十三之六號丁○○住處,為警查獲車號00ˍ二四二0號道奇牌自用小客車、車號00ˍ六七七五號賓士三○○SELy自用小客車、車號00ˍ七三三六號賓士S三二○自用小客車三輛贓車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署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辛○○、丁○○三人均矢口否認上開贓物犯行,被告庚○○辯稱:伊並未介紹辛○○購買贓車,僅係協助警方辦案云云。被告辛○○辯稱:因為是抵押車,沒有車籍資料伊沒有買,伊不知是贓車,是丁○○自己要買,伊沒有介紹他來買云云。被告丁○○辯稱:賓士三○○SEL自用小客車係以七萬元向辛○○購買,因車頭有撞毀,故以四萬元代價委託壬○○整修,壬○○卻以戊○○所失竊之同型賓士車予以頂冒替代整修,而該賓士S三二○車輛車鎖未遭破壞,伊不知是贓車,至於道奇汽車係000年七月間向原車主丙○○購買,因禁止過戶,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下旬轉賣與壬○○,至於改懸掛己○○失竊之車牌,應是壬○○所為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訊時(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九○五二號偵查卷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桃園縣刑警隊偵訊筆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見同上偵查卷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被告辛○○於警訊時(見同上偵查卷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桃園縣刑警隊偵訊筆錄)及偵查中(見同上偵查卷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十二日偵訊筆錄)及被告丁○○於警訊時(見同上偵查卷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桃園縣刑警隊偵訊筆錄)及偵查中(見同上偵查卷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坦承不諱,三人所供均互核相符且與證人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所證均相符核(見同上偵查卷八十八年一月七日高雄縣刑警隊偵訊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偵訊筆錄),而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贓車三輛,並經被害人乙○○、戊○○、己○○分別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到庭陳明在卷,且有查獲之三輛贓車、照片十九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輛失竊查詢報表三紙附卷可稽足資佐證,而上開車輛車身號碼不是變造過,要不然就是無車籍資料,且市價為二百餘萬元賓士車,僅以十六萬元或四萬元購入,亦有違行情。綜上所述,被告庚○○、辛○○、丁○○三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故買贓物、收受贓物等情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辛○○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牙保贓物之罪;被告丁○○所為,係涉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又被告丁○○先後二次故買贓物罪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丁○○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及故買贓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辛○○、丁○○二人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簡覆表二件附卷可參,其二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丁○○之故買贓物罪行應予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庚○○、辛○○、 林志智 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翠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