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廖舒屏被告魏祥誠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2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祥誠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30年院字第2779號解釋參照),故只要在事實上有此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即足認為已達到公然之程度。再者,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指之「侮辱」,係不指摘具體事實,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之意,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者而言。核被告魏祥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開字眼辱罵告訴人,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其行為誠屬不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2336號被告魏祥誠(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祥誠與 顏湘陵 係居住在同棟公寓之鄰居,魏祥誠因顏湘陵將垃圾放置在其機車上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1年7月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1樓樓梯間之公寓住戶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不男不女、不要臉」等語辱罵顏湘陵,足以貶損顏湘陵在社會上之評價,嗣經顏湘陵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湘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祥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顏湘陵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李家溶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告訴及移送意旨另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辱罵告訴人「米蟲」云云,惟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辱罵告訴人「米蟲」等語,當時在場之證人李家溶亦於警詢證稱並未聽聞被告辱罵告訴人「米蟲」等情,又告訴人所提供之蒐證光碟,經勘驗發現無法讀取,此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報告1份附卷可稽,故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辱罵告訴人「米蟲」等語,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係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之部分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檢察官廖舒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鍾麗美(本院按下略)